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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施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苟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人找到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路华夏大东海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大东海)负责人黄某甲(另案已起诉),要求入股大东海或经营大东海保健业务,遭到黄某甲拒绝,苟某某等人即离开到大东海对面夜宵店喝酒宵夜。苟某某等人在喝酒过程中,苟某某之妻王某甲(已判决)因不满黄某甲便再次来到大东海大厅高声吵骂滋事并打了袁某某(另案起诉)一耳光。黄某甲在得知袁某某被打后,带领被告人施某张某甲魏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到苟某某王某甲等人宵夜的小卖部,持钢管、木棒等工具殴打苟某某安某某等人,苟某某一方被打跑后黄某甲等人便返回大东海。

黄某甲返回大东海后,预料到苟某某等人会再次前来报复,便打电话邀约罗某某到场帮忙打架。待罗某某来到大东海后,黄某甲、罗某某、何某某、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在一楼大厅办公室商议如何应对打架。经商议后黄某甲安排张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等人向参与打架的人发钢管、木棒、白毛巾,以便打架时区分敌我。

当日凌晨4时许,苟某某、周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冲进大东海,先将大厅的玻璃门、茶几砸坏,随后冲进办公室砍黄某甲等人,被告人施某与罗某某、蒋某某、王某乙、何某某、黄某乙、佘某某等人随即持钢管、木棒等物品和苟某某一方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苟某某等人手中的刀具被罗某某、何某某、佘某某、蒋某某等人夺走,蒋某某把黄某乙误认为是苟某某一方的人,持刀把黄某乙的头部砍伤;械斗中何某某的手指被苟某某等人砍伤,何某某将周某某背部砍伤。苟某某等人的刀被黄某甲一方的人抢夺后便逃出大东海,罗某某、何某某、黄某乙、王某乙、袁某某、佘某某、施某等人手持钢管、刀具追打苟某某,苟某某逃跑至塔坪路花园街“香辣奇”店门口处时摔倒,黄某乙、罗某某、何某某等人持钢管或拳脚殴打苟某某,致苟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头部所受伤害为重伤,手部所受伤害为轻伤;周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张某甲、魏某某、蒋某某、张某乙、郑某某、袁某某、冯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贵忠

检察官助理 袁明艺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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