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施超),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3********,汉族,中专文化,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南京市江宁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埂**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上旬,被告人施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南京市建某某莲池路99号铂悦公寓内开设场所,雇佣管理人员,组建团队,招募、管理接待员、收银员以及含未成年人在内的11名卖淫女,通过网络平台招揽嫖客后,统一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施某某招募邓某某(另案处理)收取嫖资,并通过邓某某收取场所利润分成。董某某招募刘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作为场所管理及工作人员,并招募宋某某等2名卖淫女;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现场负责人,通过批准请假等方式管理卖淫女、发放卖淫女工资等,并招募多名卖淫女。王某甲(另案处理)明知董某某等人在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该场所指引、接待嫖客。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城**栋**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邓某某、方某甲、于某某、虞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邵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宋某某、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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