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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袁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启东市********。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小名薛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小名徐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施某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至本市**镇**区**路南侧、**厂东侧绿化带,连续二天多次盗窃树苗支撑木棍,共计2124根。经鉴定,涉案木棍价值人民币4588元。

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3月12日在启东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在启东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木棍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信息、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测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耀辉

检察官助理:王舒婷

2020年6月29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袁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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