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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86号

施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A8酒吧营销,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号**室。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施某至本市鄞州区横溪镇甬城食品商场,冒名横溪镇永亨铜管厂老板的儿子黄某某,虚构欲购买大批红酒、与外籍客户谈生意等事宜,以此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谎称替外籍客户找小姐现金不够和打车缺钱,从被害人郑某某处以借为名骗得人民币10200元。后被告人施某将被害人电话拉黑、微信删除后失联。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佶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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