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街道**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支弄**号楼**室。2018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徐某漳,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8********,纳西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取保候审。
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号楼**单元**室。2014年因吸毒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因吸毒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9年8月转为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木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漳与被告人施某某谈好帮其收单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施某某以600元每克的价格给徐某漳,徐某漳从中赚取差价。2020年4月21日,朱某某通过QQ向徐某漳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漳通过支付宝收取1000元毒资,后转至木某某支付宝。被告人木某某明知该笔资金系毒资的情况下,协助徐某漳将1000元毒资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后,再通过微信转至徐某漳微信。徐某漳通过微信支付上家施某某600元毒资。施某某根据徐某漳提供的收货地址,在上海闵行中通快递七宝店将甲基苯丙胺邮寄到江苏省江阴市给朱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净重0.52克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22日,黄某某通过QQ向徐某漳购买甲基苯丙胺,木某某在明知徐某漳贩毒的情况下,协助徐某漳使用自己的支付宝收取毒资500元,后通过微信将500元转账给徐某漳,徐某漳通过微信向上家施某某支付300元。施某某根据徐某漳发来的收货地址,在上海闵行中通快递七宝店将甲基苯丙胺邮寄到浙江省仙居县给黄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净重0.26克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份,施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其负责发货,王某甲从中赚取差价。2020年4月24日,洪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甲通过其妹妹王某乙的微信收款码,收取毒资800元。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上家施某某支付毒资500元,施某某根据王某甲发来的收货地址,在上海闵行中通快递七宝店邮寄约1克甲基苯丙胺到浙江省东阳市给洪某某。
2020年4月27日,民警在施某某位于上海的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共计0.97克。
2020年4月26日,木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7日,施某某、徐某漳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2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判决书、情况说明、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王某甲、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等;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王某甲、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王某甲、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共同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施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王某甲、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王某甲、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轶凡
检察官助理:冯寒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徐某漳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王某甲、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散页证据材料、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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