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饶平县**镇**村委会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2020年8月28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利用其担任饶平县**镇**村委会计员的便利,多次通过开出支票、网银转账等方式,共侵占**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6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治病。
案后,被告人施某的家属退回部分赃款(人民币6.5万)。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施某在汕头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家属代其归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晓洁
检察官助理 朱琳森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施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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