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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女,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院批准,于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18时许,施某到威宁县六桥街道街心花园中国移动营业厅内假装办理业务,趁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李某某打扫卫生时,将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P30手机价值5186.16元。

2020年7月9日20时30分许,威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威宁县六桥街道沙淤路的出租屋中将施某抓获,并在其出租屋找到被盗的华为P30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爱

                              检察官助理 杨启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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