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海警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7日、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施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以每月工资3000元的价格雇佣施某乙、施某丙、许某某、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随其一同出海无证开采海砂。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号船舶,带领船员施某乙、施某丙、许某某、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从福清江阴码头出发到南日小麦屿附近海域。之后被告人施某甲利用船上的抽砂管开始非法抽取海砂,总共抽取海砂1870.72吨,并准备将该海砂过驳给附近的一艘货船,但因二船碰撞导致传输带损坏,无法正常卸砂。被告人施某甲随即将***号船舶开往江阴码头,准备在江阴码头修船并销售海砂。途中,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船舶在兴化湾海域被莆田海警局执勤官兵查获。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海砂价值101954元。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鉴定,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01954元。
莆田海警局当场扣押***号船舶一艘、导航一台、雷达一台、AIS一台、电视一台和涉案海砂。现涉案海砂已被拍卖,拍卖款项与其他扣押物品均存放于莆田海警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船舶一艘、海砂、导航一台、雷达一台、AIS一台、电视一台;
2.书证:莆田海警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文书;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乙、施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号船舶非法采挖海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勘验等笔录:莆田海警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号船舶一艘、导航一台、雷达一台、AIS一台、电视一台现暂扣于莆田海警局;涉案海砂的拍卖款项现暂放于莆田海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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