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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聚众斗殴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诉刑诉〔2017〕149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9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7年9月3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湛江市坡头区****村施某丙村民与同村钟姓村民因施某丙村民建祠堂一事结下宿怨。2017年4月4日13时许,钟姓村民在扫墓时将施某甲种植在墓地旁边的香蕉树砍掉,引发施某甲与钟姓村民的纠纷。当日14时许,施某乙(在逃)带头起哄,施某戌、施某丁(均在逃)等人持木棍、刀具、铁水管等凶器到该村施某戌住宅门前的空地处对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施某甲持木棍到现场伙同施某乙及施某戊、施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钟某丁、钟某丙(均另案处理)、钟某丙(在逃)等人互相进行殴斗,致使钟某乙、施某乙、钟某甲三人受伤。后双方对峙,施某甲等人与钟某丁等人互掷砖头。钟姓人员逃离现场后,施某甲等人即故意损毁钟某戊、钟某乙等人弃置在现场的2辆电动车、3辆摩托车。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9905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施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施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施某乙、钟某乙、钟某甲的陈述;

3麦某某、钟某己、全某某、钟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庞某某、施某庚、钟某丙、钟某庚、钟某辛、钟某戊、钟某丁、钟某壬等证人证言;

4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5现场视频资料;

6钟某乙、钟某甲、施某乙的住院治疗等有关书证;

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8缴获的作案工具拍照;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10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11被告人施某甲到案经过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私仇宿怨,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法章

2017年12月8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柒册;

3.随案移送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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