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与施某乙、洪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于2012年7月、2013年1月成立福建**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雇佣陈某某作为出纳兼开票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施某乙、施某丙(另案处理)成立的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收取、支付开票费等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雇佣林某某(另案处理)及林某某的妻子杜某某分别作为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林某某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的服装加工点作为应付国税局的检查的地点。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违法开具给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发票金额合计9574353.35元,税额合计1627639.81元,价税合计11201993.16元;违法开具给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发票金额合计4862033.47元,税额合计826545.73元,价税合计5688579.20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利用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开具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申报出口退税1531896.46元,已实际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1531896.46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利用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开具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申报出口退税777925.38元,已实际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777925.38元。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违法开具给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发票金额合计12735469.60元,税额合计2165029.70元,价税合计14900499.30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利用泉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开具1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建省泉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申报出口退税2037675.18元,已实际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2037675.18元。
被告人施某甲于2018年6月13日在福建省晋江市**镇**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施某乙、洪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陈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与他人合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共同犯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宇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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