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59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多次发送侮辱、恐吓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2年6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2时40分许、15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先后两次在本区**街道**路**号**大酒店地下车库,通过往前女友林某某停放于**号车位上的浙C9H***轿车车身等部位泼502胶水、脱漆剂的方式,致使整车油漆被腐蚀。经鉴定,该车辆被毁坏部位价值人民币8252元。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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