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区公安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施某甲因其邻居施某乙夫妻吵架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而与施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施某甲手持棒球棍与手持木棍的施某乙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施某甲又捡起空心钢管与施某乙打架,致施某乙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鉴定,施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施某丙、冀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二、诈骗罪
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施某甲知晓牟某某、林某某欲购买手机靓号,遂向柯某某暂租了139****9999和138****5555两个手机号码,其隐瞒手机号码系租赁的事实,谎称能办理过户手续,骗取了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35399元,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5000元,骗得的钱财用于自己还债和消费。
2018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施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回迁房屋分割协议书、收条、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柯某某、施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牟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凌 月
检察官助理:潘松强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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