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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寻衅滋事案)_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施某甲(绰号“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施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醉酒后伙同施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市京口区红豆广场三楼爱唱KTV大厅内,采用拳击、脚踹的方式无故殴打店内员工李某某、刁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施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告单、照片等书证;2. 证人郭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束玉兴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0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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