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某某检第二刑诉〔2020〕2004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栋**室。2010年10月0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U5****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黄岩返回椒江,途经黄岩内环线红四菜场对出路段处时追尾王某某驾驶的浙J2XH10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金军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10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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