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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危险驾驶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甲与施某乙、宋某某等人在沙洋城区**餐馆吃饭饮酒后,施某甲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沙洋城区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于20时05分行驶至沙洋实验小学路段时,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在此执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9.1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从施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施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施某甲指认饮酒现场、酒后驾驶车辆等材料;5.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诗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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