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4********,汉族,高中文化,**集团操作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施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件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驾驶证件在实习期内,同日被依法注销。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LF****小型轿车,自扬中市云腾国际小区出发,沿新民路、扬子西路西段、宜禾路行驶至新坝镇五一村。被告人施某甲在该村1组防疫临时卡点,不配合卡点工作人员管理,驾车闯卡,卡点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将施某甲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施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在本次犯罪中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在疫情防疫期间不配合防疫工作,醉酒驾车闯卡,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祥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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