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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施某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1********,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3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施某甲驾驶云******号微型面包车沿开远市泸云巷由东向西行驶,3时5分行至**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张某某驾驶的云******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41mg/100ml。

被告人施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街**号**单元**号家中,联系方式:151267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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