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于2013 年挂靠南通**有限公司与丰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小区六期工程的施工协议,后于2013年5月左右一天指使吴某某(另案处理)私刻南通**有限公司的印章1枚。
2013年9月,被告人施某甲使用该伪造的印章与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丰县**安置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将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含外墙脚手架的搭设等分项工程分包给杨某某,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杨某某起诉后南通**有限公司被强制执行支付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73204元。2019年2月2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施某甲财产人民币416892元。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南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南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施某甲的户籍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施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甲及另案处理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昕炘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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