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施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1月31日13时40分许,驾驶苏F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合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9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施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某乙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人身损害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霖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疏于观察,盲目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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