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县**镇**村洛清江河段使用电鱼机捕鱼,携渔获物三条共重1.26斤上岸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非法方式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卷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三份随卷移送。
5.光盘贰张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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