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辉县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京港澳高速公路圃田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客6人,实际载客13人,超过额定乘员7人。被告人施某乙作为豫A7Z76C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管理人,指使施某甲驾驶该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的供述;2.证人候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在高速公路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施某乙作为机动车管理人,指使他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田晓峰
检察官助理:邱颖颖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罚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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