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涉嫌犯有诈骗罪,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9月1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李某某、刘某甲、施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施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大厦**楼经营一家代办信用卡的公司,被告人施某甲通过网络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通讯号码14万余条,并在公司日常工作中将非法获取的通讯号码提供给公司话务员用以诈骗使用。该公司通过话务员拨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害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进行包装,7天之内即可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并伪造资格初审页面、发送公司虚假定位等获取被害人信任,以缴纳资料包装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该公司陆续招募被告人方某某、魏某甲等人为办卡专员,招募被告人施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等人为话务员从事该非法活动。2019年4、5月份,被告人施某甲与张某某(刑拘在逃)进行公司分立:其中张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大厦**房间成立湖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陆续招聘岳某甲、岳某乙、程某某、赵某甲、池某某、鲁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话务员;被告人施某甲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大厦**房间成立湖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陆续招聘被告人施某丙及邱某某、龙某甲、魏某乙、万某某、朱某甲、施某丁、朱某丙、刘某丙、朱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话务员。两公司分别继续从事上述非法活动。
被告人施某甲、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30日在职,涉案金额人民币28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30日在职,涉案金额人民币10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10日至5月6日、5月30日至7月30日在职,涉案金额人民币62万余元;被告人施某丙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30日在职,涉案金额人民币39万余元。
被告人施某丙、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刘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分别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大厦**房间、**房间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施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至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交电脑、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纸质笔记本内容、初审界面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从某某、龙某乙、曹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甲、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施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岳某甲、岳某乙、邱某某、龙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记录、微信转账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刘某甲、李某某与人结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施某丙与人结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施某甲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施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施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韬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方某某、魏某甲、施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施某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提讯证柒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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