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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甲、刘某某、施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钦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施某甲(绰号“某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54********,汉族,小学文化,钦州市灵山县人,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 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7月4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灵山县人,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7月4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灵山县人,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7月4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钦州市灵山县人,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7月4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钦州市灵山县人,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7月4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刘某某、施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20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甲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某某从中牟利,双方商定刘某某购买海洛因一块(重约350克),施某甲可以获得4700元好处费。2019年5月30日,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施某乙驾驶租来的小汽车去搭乘施某甲到广西凭祥市购买海洛因。到达凭祥市后施某乙现驾车返回陆屋镇,施某甲买到毒品后自己携带毒品返回。当天下午,施某乙驾车前往六景高速新福出口附近接施某甲并共同返回陆屋镇。施某甲回到陆屋镇后将一块毒品交给施某乙并收取施某乙交给其的4700元好处费。刘某某指使施某乙将毒品运输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江北街新村三路**号**房内按一定比例加入底粉后出售。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张某某向刘某某购买320克、李某某购买30克。2019年5月31日,施某乙加工好海洛因后,刘某某安排施某乙将海洛因在广州市增城区分别将毒品交给张某某、李某某,交易完成后施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分别离开现场。当日下午,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下围石新路***路边抓获张某某、在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一猪脚粉店里施某乙、在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上街**号门前李某某。公安人员在张某某所驾驶的女装摩托车车厢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袋(净重共320.55克),在李某某的裤袋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三袋(净重共30克),在增城区新塘镇上江北街新村三路**号**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袋(净重共168.7克)以及底粉若干。

2019年6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大观路收费站入口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天晚上,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施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经鉴定,在张某某所驾驶的女装摩托车车厢内、李某某的裤袋里、上江北街新村三路**号**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在   %至    %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洛因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施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刘某某、施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五被告人的行为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道远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施某甲、刘某某、施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卷宗三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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