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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81196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街道**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携带6套大约12米长的地笼网前往长江**段大桥水域,其将地笼网一端用棍子固定在岸边后,驾驶事先准备好的渔船将地笼网的另一端抛向长江,每个地笼网相隔约20米,放完6个地笼网后直接回家。7月1日凌晨4时许施某某收货渔获物2公斤左右(含鱼框)。7月2日凌晨4时施某某在收网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收货渔获物10.02公斤。经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施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属于密眼网,系非法捕捞工具。

涉案的地笼网、渔获物、渔船等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捕捞渔获物现场图、指认现场、捕捞工具照片、渔获物、鱼框称量照片、捕捞工具认定书、荆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石首市**街道**号**号。联系电话:1736255****。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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