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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9********,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寓**号**室。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次日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扬子江大道宝船公园江边水域使用自己先前布下的地笼网捕鱼。当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下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地笼网1个及渔获物鳊鱼1条,约0.33公斤。

经南京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使用的渔具为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施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75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适用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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