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将其父亲在2007年去世后遗留下的枪支一支一直存放在盐津县**镇**村**社**号家中其母亲苏某某卧室门后。2020年4月13日,被公安民警搜出。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鉴定书;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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