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2019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年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施某某在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未获得任何手续以及自有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在其舅子彭某甲、叔伯舅子彭某乙的宅基地上(位于现湘潭县**镇汽车站旁)新建汉城玉景园商住楼项目。项目开工后,被告人施某某因自有资金不足以支撑项目的建设,遂对外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支付一分五至三分不等的月息,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1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截至案发,施某某共计吸收存款989万元,已归还部分本息。施某某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汉城玉景园商住楼项目建设,因资金链断裂,现已无力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月息三分,向周某某吸收存款164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已归还周某某本金30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8月,周某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偿还借款16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2月,经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施某某将汉城玉景园**单元**号房屋以84万元抵债交付给周某某。
2、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周某某介绍,承诺月息三分,向陈某某吸收存款18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陈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6月,陈某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偿还借款201.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2月,经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施某某将汉城玉景园**单元**号房屋以156万元抵债交付给陈某某。
3、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周某某、陈某某介绍,承诺月息两分,向胡某甲吸收存款8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胡某甲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2018年1月,胡某甲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月,经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施某某将汉城玉景园**单元**号房屋抵债交付给胡某甲。
4、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胡某甲介绍,承诺月息两分,向董某某吸收存款157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董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5、2013年9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胡某甲介绍,承诺月息两分,向胡某乙吸收存款26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胡某乙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6、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胡某甲介绍,承诺月息两分,向胡某丙吸收存款1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胡某丙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7、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胡某甲介绍,承诺月息两分,向刘某某吸收存款2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刘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8、2013年初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陈某某介绍,承诺月息三分,向胡某丁吸收存款4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胡某丁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9、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汉城玉景园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经董某某介绍,承诺月息两分,向马某某吸收存款2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马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6月,马某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施某某将汉城玉景园**单元**号房屋抵债交付给马某某。
10、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建设玉景园商住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月息三分,向周某某吸收存款64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周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11、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建设玉景园商住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胡某甲介绍,承诺月息两分,向贺某某吸收存款14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贺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2018年底,某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施某某将玉景园**单元**号房屋抵债交付给贺某某。
12、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建设玉景园商住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董某某介绍,承诺月息一分八,向何某某吸收存款2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何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13、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建设玉景园商住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董某某介绍,承诺月息两分,向彭某某吸收存款3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彭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14、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建设玉景园商住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胡某甲介绍,承诺月息三分,向黄某某吸收存款47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黄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10月,施某某将玉景园**单元**号房屋抵债30万交付给黄某某。
15、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建设玉景园商住楼需要资金发工资为由,承诺月息两分,向蔡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蔡某某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16、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建设玉景园商住楼需要资金发工资为由,承诺月息两分,向胡某戊吸收存款3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未归还胡某戊本金,已支付部分利息。
17、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施某某以建设玉景园商住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月息一分五,向胡某己吸收存款62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已将玉景园**单元**号、**号、**号、**号、**号房屋抵债交付给胡某己,未支付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借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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