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施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开展了自行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云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爱华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人施某某家对线索进行核查,在询问排查中施某某称自己确实有一支枪,并将枪支交给民警,经核实,该枪支系在四五年前被告人施某某与同村村民施某甲(另案处理)买来。经鉴定,该枪支是一支以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接受调查,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一支;2.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枪支鉴定意见书;6.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非法购买以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枪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金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8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77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枪支保管于云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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