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卢某某(已判决)租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一无名出租大院,存放非法购进的带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标识的包装物,并利用喷码机等工具在上述包装物上喷码后组装成套或者散装销售牟利。2018年8月22日10时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租住地查获带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4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139184件,“茅台”商标标识白酒34瓶,“五粮液”商标标识白酒44瓶,“剑南春”商标标识白酒70瓶。经认定,上述标识均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7752元。
2018年8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将被告人施某某列为一级临控人员。2019年2月18日,通州分局将被告人施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及包装物、打印机、喷码机等扣押物品;2.书证: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证明、产品鉴定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手机信息提取;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微信号的财付通注册信息;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玉娟
检察官助理:李镔召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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