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0198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船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毛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远洋集装箱货轮船员通谋,由施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境外供货商下订单,船员利用工作便利从境外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入境。船到港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安排小船接驳,或通过配送生活物资的车辆夹带运输等方式,将雪茄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并予以销售牟利。
另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将免税烟未经申报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域涉嫌走私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从事供船物资的工作便利,从远洋货轮外籍船员处以服务费和物资冲抵货款的方式收购美国“万宝路”牌卷烟,后加价销售给宋某甲(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差价。
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施某某共计走私雪茄8批次,涉嫌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542,693.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走私卷烟28条,涉嫌偷逃税款为21,973.4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的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施某某的家属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涉案卷烟现暂存于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电子数据,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施某某通过毛某某等远洋集装箱货轮船员在境外采购雪茄后走私入境的事实。
3.相关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侦查机关调取的《订购记录》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数量和实际成交价格,以及被告人施某某向代购船员支付货款的事实。
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夏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施某某通过小船接驳或物资车辆运输的方式将涉案雪茄走私入境。
5.另案处理人员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施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向外籍船员收购卷烟后加价销售给宋某甲的事实。
6.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事实。
7.侦查机关制作的《鉴定聘请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雪茄、卷烟的性质。
8.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核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偷逃应缴税额1,564,666.77元的事实。
9.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10.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后,以小船接驳、物资车辆夹带运输等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光
检察官助理 林 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逮捕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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