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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施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四川省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因网络赌博输钱后,便在其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好友中发布“帮助提升信用卡使用额度及花呗、借呗、京东白条兑换额度”等虚假信息,以获取更多赌资。施某某在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事先联系好的商家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以走资金流水为由,要求被害人扫码付款,商家在收到被害人扫码付款并扣除手续费后,再转至施某某的银行账户;施某某或者以走资金流水为由,用其本人携带的Pos机从被害人处刷银行卡以骗取资金;其间,施某某还以帮助提升花呗额度、帮忙还款、帮助办理信用卡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资金。施某某将所骗资金用于网络赌博等。

1.2020年2月13日,施某某谎称能提升闫某某信用卡额度,以需走资金流水,提升额度后再返还资金为由,取得闫某某的信任,闫某某向施某某提供的商家收款二维码扫码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50元,在商家扣除手续费后,其余资金被施某某占有并用于网络赌博。后经闫某某多次催要,施某某于同年2月4日微信退款给闫某某5850元。

2.2020年2月12日,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要求邓某某扫码付款,骗取人民币43468元。后经邓某某多次催要,施某某于同年2020年3月3日至4日微信退款给邓某某14000元。

3.2020年2月16日,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走资金流水为由要求朱某某扫码付款,骗取人民币9850元。后经朱某某多次催要,施某某于同年2020年3月3日至4日微信退款5000元。

4.2020年2月21日,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走资金流水为由要求谯某某扫码付款,骗取人民币14850元。

5.2020年3月3日,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走资金流水为由要求岳某某扫码付款,骗取人民币28472元。

6.2020年3月9日,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 以走资金流水为由要求张某某扫码付款,骗取9450元。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施某某于同年2020年3月微信退款1000元。

7.2020年4月11日,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走资金流水为由要求彭某某扫码付款,骗取人民币9750元。

8.2020年4月13日,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走资金流水为由要求陈某某扫码付款,骗取人民币9750元

9.2020年4月17日,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以走资金流水为由秦某某扫码付款,骗取人民币7950元。

10.2020年4月10日15时许,施某某谎称帮助提升信用卡使用额度,以走资金流水再退还资金为由,骗取徐某某微信转账9900元。

11.2020年3月9日,施某某谎称帮助提升信用卡使用额度,以走资金流水再退还资金为由,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刷走吴某某信用卡人民币8500元。

12.2020年4月13日,施某某谎称帮助提升信用卡使用额度,以走资金流水后再退还资金为由,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刷走米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4580元。

13.2020年4月18日16时许,施某某谎称帮助提升信用卡使用额度,以走资金流水后再退还资金为由,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刷走周某某信用卡人民币9980元。

14.2020年2月7日,杨某某让施某某代还信用卡,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代还信用卡人民币9737元转给施某某,施某某将该笔资金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并用于网络赌博。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施某某于同年3月4日微信退还5000元。

15.2020年3月8日,施某某谎称帮助王某甲提升“花呗”额度,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让王某甲扫码用花呗支付,施某某称半小时后通过微信退还支付的资金,王某甲扫描该二维码用花呗支付人民币6999.9元给商家,该商家收取手续费后将余款转至施某某支付宝账户,施某某将该笔资金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

16.2020年3月9日,李某甲让施某某帮忙支付宝套现,施某某让李某甲在“拼多多”APP里购买价值人民币1334元的商品用支付宝支付,该商家收到笔货款扣除手续费,将余款转至施某某支付宝账户,施某某将该笔资金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并用于网络赌博。

17.2020年4月10日,苟某某让施某某帮忙办理信用卡贷款,施某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由,要求苟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施某某将该笔资金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

18.2020年4月15日,施某某谎称帮助龙某某办理信用卡,以转钱过账后退钱为由,要求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施某某将该笔资金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内用于网络赌博。

19.2020年4月16日,施某某谎称帮助谢某某及其妻子办理信用卡,以走资金流水为由,提供商家收款二维码要求谢某某扫码支付,骗取谢某某扫码付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

同时查明:

2020年4月18日,在被害人秦某某向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报案后,施某某经通知后到案,向公安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手机、POS机两台、银行卡等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宋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押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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