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7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范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量网贷、小额贷人员名单,后利用这些名单,组织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制作、使用虚假贷款平台APP、贷款信息、修改相关数据,冒充网贷平台债主对被害人进行催讨债务的方式进行诈骗。为躲避侦查,实现安全取得犯罪所得钱财,蒋鑫通过“码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下级“码商”即被告人施某某等人,使用其本人或他人支付宝收款码用于收取诈骗款项。其中,被告人施某某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9315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蒋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800元后,通过被告人施某某使用其本人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收款、转账。
2、2020年01月05日,蒋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后,通过被告人施某某使用本人和他人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收款、转账。
3、2020年01月06日,蒋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515元后,通过被告人施某某使用本人和他人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收款、转账。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支付宝转账清单、银行转账清单等;
2.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电子卷宗。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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