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60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号**室。200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鄞州区通途路284号家裕食品有限公司,谎称是鄞州银行的工作人员施某乙,该银行需要订购粽子提货券,并假装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团购订货合同,后又以急需粽子提货券为由,在未付款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0张面值200元的五芳斋粽子提货券。随后,被告人施某某至鄞州区沧海路的迪迪烟酒店,将该10张提货券以1 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4月22日,何某某拿着该提货券去通途路284号的家裕食品有限公司提货,发现提货券因未付款已经作废。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冒充大老板,以谈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的信任。5月4日3时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在杭州市“云鼎国际”会所消费期间,向被害人马某甲谎称没带现金需要借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0 000元。
(二)盗窃
2020年4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海某某亚细亚5楼海底捞火锅店,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梅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 828元的黑色苹果iPhoneXsMax手机窃离现场。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杭州市武林路附近的艾伦酒吧,以借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 297元的华为mate20pro手机窃走。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杭州市“云鼎国际”会所消费结束之后,与被害人马某甲一同坐车回酒店的路上,趁被害人马某甲坐在前排不备之时,将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后排座位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748元的黑色苹果iPhoneX手机窃走。
案发后,该三部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订货合同、批发销售单、营业执照、粽子提货券、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截图、账单截图、电话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梅某某、马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乙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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