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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市宁河区**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天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20余家公司向吉林省辉南县居民唐某某(已另案处理)经营的辉南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辉南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通过被告人施某某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为186组,累计金额人民币17166535.16元,税额人民币2918310.9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084846.13元。被告人施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税务机关稽查报告;5.辨认笔录;6.进项发票清单、进项税金表;7.已证实虚开通知单;8.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立君

2020年6月1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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