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0********,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2009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间,李某某因欠王某某(另案处理)赌债未还清。2018年10月16日,王某某打电话向李某某追要债款时矛盾激化,相约打架斗殴。2018年10月17日0时许,双方约定在弥勒市新哨镇**街上斗殴。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管某某、戈某某、夏某某、杨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等人持械在弥勒市新哨镇欧式大街参与械斗。致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此次斗殴过程中受不同程度伤。经鉴定:王某甲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冯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以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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