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湖州***刀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府*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湖州***刀具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山东省德州**皮业有限公司、河北省辛集市**皮机联销部、河北省辛集市**制革机械有限公司经营部、河北省无极县**皮革机械配件经营部以及河北省蠡县****制革机械经营部发货、收款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支付宝及本人银行卡将代收的货款总计人民币1847326.08元截留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还债和日常开销。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山东省德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州***刀具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12051元。
2、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河北省辛集市**皮机联销部支付给湖州***刀具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0180.85元。
3、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河北省辛集市**制革机械有限公司经营部支付给湖州***刀具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4400元。
4、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河北省无极县**皮革机械配件经营部支付给湖州***刀具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90113.27元。
5、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河北省蠡县****制革机械经营部支付给湖州***刀具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9058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对账函,转账记录,发货清单,明细账目,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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