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展览一处日化资深客户经理,户籍地及居住地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原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地: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号**楼)展览一处日化资深客户经理,负责该公司主办的“中国**博览会”(以下简称“*博会”)展位销售等工作。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至2020年在代表公司对外销售第25届“*博会”展位期间,多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转卖展位、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从中截留销售差价等费用,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669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得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VIP参展客户不再参展后,以上述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博会”参展协议,并按**公司给予VIP参展客户的优惠价格预定展位,后其私自以原价将展位转卖于其他参展客户,并向**公司隐瞒实收款项,从中截留销售差价共计人民币510200元,并占为己有。
2、同期,被告人施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得知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已签订“*博会”参展协议并支付展位预付款的参展客户不再参展后,向**公司隐瞒上述情况,私自将上述展位以原价转卖与其他参展客户,从中截留展位预付款、销售差价共计人民币53800元,并占为己有。
3、同期,被告人施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参展客户销售“*博会”展位过程中,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并向**公司隐瞒实收款项的方式,从中截留销售差价共计人民币105900元,并占为己有。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他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于同年5月11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9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地点及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害单位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博会”展位销售操作规程、价格制定规定、执行实施细则、销售人员考核办法、确认签收单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经核查发现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参展申请书、展位转让协议、款项委托支付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展商提供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通过转卖展位、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与到案情况等事实。
5、本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退赔赃款的情况。
6、被告人施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志鋆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检察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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