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老白”),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合伙人,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2019年9月1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合伙人,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蜀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蜀山区**路**号**村**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月2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位某某(绰号“小六”),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到合肥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投案后被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朱”),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员工,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无为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员工,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现住翼城县**路**巷**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员工,出生地浙江省常山县,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常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同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蜀山区**路*8号**村**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融工作室”员工,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县,住榆树县**镇**村**屯**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纵某某(绰号“粽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住安徽省蜀山区**路**小区**栋**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江夏区看守所,同月1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8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学院**学生,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现住将乐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绰号“小钟”),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11月20日先后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现住辽宁省朝阳县**路**楼**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11月20日先后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福建省泉州市**街**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泉州市后渚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住泉州市丰泽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泉州市后渚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街道**路**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乡**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位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黄某甲、何某乙、闫某某、郑某某、钟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寇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曾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施某某、何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
2017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城**幢**室合伙成立了“**金融工作室” ,未经批准从事网络放贷业务,并雇请被告人朱某某、位某某、王某甲、何某乙、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等人为员工,购买了电脑、“云呼”“轰炸”软件等作案工具。在放贷过程中,施某某、何某甲负责管理工作室并提供放贷资金,朱某某、位某某、王某甲、何某乙、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推广、中介介绍等方式获取被害人资源,对外以无抵押、迅速放款等宣传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联系方式和地址、身份证照片等信息并审核;为谋取高额利润,施某某、何某甲为首的团伙成员通过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同信缘”、“借贷宝”、“存证云”、“今借到”等借贷平台,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电子借款协议,通过收取“砍头息”、“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虚高债务;在被害人借款逾期后,施某某、何某甲指使团伙成员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施压、骚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逾期费等;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时,施某某等人还安排关联关系人向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款协议,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或者介绍被害人向非法放贷的被告人 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借款用于归还其借款,以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扰乱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上述人员形成了固定的组织,有共同明确的犯罪目的,有具体的分工事宜,有较强的组织性和固定性,形成了以施某某、何某甲为首,朱某某、位某某、王某甲、何某乙、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至案发时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地采用滋扰、威胁等手段共同实施了一系列的敲诈勒索及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继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以施某某、何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敲诈勒索的事实
自2017年4月以来,以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害人违法放贷后,在被害人借款逾期时,指使团伙成员朱某某、位某某、王某甲、何某乙、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等人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施压、骚扰、威胁,以收取“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为由勒索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7440元,勒索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6018.87元, 勒索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9015.9元, 勒索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4400元, 勒索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610元,勒索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76100元,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勒索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6800元,勒索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100元,勒索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3000元。其中, 施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3484.77元,何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6546元,朱某某、位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00元,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6316元,姜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6646元,黄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8375.88元,何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9400元,闫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位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姜某某、黄某甲、何某乙、纵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
⑵借款协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流水等材料;
⑶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江某某、赵某乙、何某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⑷被害人刘某甲、陈某乙、吴某甲、王某丙、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⑸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⑹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
2.施某某、郑某某恶势力及林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⑴2017年4月,就读于中国美术学院的被害人周某乙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告人施某某借款。到期未归还后,施某某介绍周某乙
向被告人郑某某借款用于归还其借款,扣除“砍头息”人民币600元后,实际到手人民币1400元。郑某某在向周某乙催收时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周某乙及其母亲刘某丙勒索债务,致周某乙精神抑郁、双向情感障碍并休学一年。
⑵2017年10月,被害人黄某乙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告人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扣除“砍头息”人民币600元后,实际到手人民币1400元,此后黄某乙又陆续向施某某借款。因到期无力归还,施某某即介绍黄某乙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告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砍头息”人民币3500元后,实际到手人民币6500元,黄某乙用上述借款归还了施某某此前的借款。郑某某向黄某乙催收借款时,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相威胁,勒索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3500元。
⑶2017年9月至12月,被害人赵某甲通过网贷平台陆续向被告人施某某借款。因到期无力归还,施某某将赵某甲推荐给被告人郑某某。同年10月至2018年3月,赵某甲多次通过网贷平台向郑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人民币27400元,赵某甲陆续用上述借款归还了施某某此前的借款。郑某某在催收借款时,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相威胁,勒索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1550元。
⑷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甲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告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9600元,扣除“砍头息”人民币4000元后,实际到手人民币5600元。因借款到期未归还,郑某某将张某甲推荐给施某某。同年11月,张某甲先后通过网贷平台向施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10700元。张某甲用上述借款归还了 郑某某此前的借款。后施某某催收借款时,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相威胁,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
⑸2017年11月,被害人周某甲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告人郑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15100元。因借款到期未归还,郑某某即将周某甲推荐给施某某。同年11月,周某甲通过网贷平台向施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33500元,周某甲用上述借款归还了郑某某此前的借款。后施某某催收借款时,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相威胁,勒索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76100元。
⑹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害人余某某先后通过“借贷宝”、“有凭证”、“存证管家”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郑某某借款,提前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人民币410202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郑某某采取打电话、发送侮辱性短信等方式威胁、恐吓余某某,并以“云呼”轰炸软件电话轰炸被害人及其通讯录联系人,勒索余某某人民币95298元。
⑺2018年4月至5月,被害人谭某某先后通过借贷平台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提前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人民币5200元。上述借款到期款归还后,林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勒索谭某某人民币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材料;
⑵借款协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流水等材料;
⑶证人王某丁、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⑷被害人周某乙、黄某乙、赵某甲、谭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⑸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⑹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
(2非法拘禁罪
2017年2月27日,在安徽省**学院就读的被害人王某戊通过“今借到”网络借贷平台向何某甲借款人民币1300元,扣除“砍头息”300元及中介费100元后,王某戊实际收到何某甲人民币9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5日归还人民币1300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戊未按期归还并把何某甲联系方式拉黑,何某甲便打电话给王某戊父亲王某己要求其帮归还借款,因双方就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而遭拒还。
2017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位某某、朱某某、纵某某与张某乙等人在合肥市**路**酒吧喝酒,后何某甲与其女朋友先行离开回家。到家后,何某甲在其手机微信群发现王某戊向群里其他成员借款,便与王某戊联系并以借款给王某戊需签订线下借款合同为由,约王某戊在合肥市**路路口**医院门口见面,并先后打电话给施某某、纵某某、位某某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施某某驾驶皖**白色雪铁龙小汽车接到何某甲后来到**医院门口,在酒吧喝酒的位某某、朱某某、纵某某、张某乙也打车赶来与施某某、何某甲会合。随后,何某甲、朱某某、纵某某在**医院门口将王某戊强行带上施某某的车押至合肥市蜀山区**公园,位某某与张某乙打车随后。在车上,何某甲等人将王某戊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随身物品搜走并殴打了王某戊。到**公园树林后,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纵某某、朱某某、位某某采取辱骂、罚跪、皮带抽打、扇耳光、电棍电击等方式侮辱、殴打王某戊;在王某戊被皮带套住其脖子遭围殴时,何某甲还用手机录制视频影像发送微信朋友圈。半小时后,施某某、何某甲、朱某某、位某某又将王某戊强行带至合肥市**酒店。19日9时许,何某甲逼迫王某戊向其出具一张一万元的借条,并打电话给王某戊母亲催讨。11时许,施某某、何某甲、朱某某、位某某、王某戊离开酒店时,王某戊、何某甲先后报警,双方在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协商未果后离开,后何某甲将一万元借条撕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2.借款协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材料;
3.证人张某乙、赵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
5.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二、钟某某等人恶势力团伙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未经批准通过网贷平台开始从事网络放贷业务。期间与从事网络放贷业务的被告人施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同案人曹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为了达到以贷还贷的目的,施某某、钟某某、许某某、曹某某、陈某甲相互为对方介绍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借款本金的10%作为介绍费,且互相探讨违法放贷业务、共同上门催收等。另外,钟某某还与被告人曾某某合伙从事违法放贷业务,曾某某掌握放贷“要领”后“单干”。2017年10月,钟某某向曾某某介绍了程某某等客户,并收取了借款本金10%的介绍费。
2017年10月,被告人钟某某注册成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从事违法放贷,并雇用了童某某、江某某帮其打催收电话。期间,钟某某通过网上放贷推单中介微信群与从事违法放贷的被告人寇某某、王某乙取得联系,三人通过微信互相为对方介绍被害人,后共同出资从许某某处购买了“玫捌速贷”、“一周钱包”放贷软件共同放贷,钟某某、寇某某、王某乙、童某某、江某某还组建了微信群联系放贷事宜。钟某某还成为**科技有限公司放贷软件的销售代理商。
在放贷过程中,上述人员共同或者单独通过 “MF米房”服务、“同信缘”、“存证云”等网络平台实施违法放贷,采取购买“流量”、短信推广等方式,推销放贷软件系统,用电话、微信等诱骗被害人在“玖玐速贷”、“一周速贷”等平台提供其身份证、通讯录等信息,与被害人在“借贷宝”、“今借到”、“存证云”等平台签订虚高的电子借款协议,通过提前收取“砍头息”、“服务费”等费用虚高债务;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上门滋扰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友索取债务,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扰乱被害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8年,就读于**学院的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同信缘”等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164472元。因借款到期未及时归还,钟某某介绍王某丙向陆续被告人许某某实际借款26000元用于归还其借款。在王某丙未及时偿还钟某某、许某某的借款时,钟某某、许某某通过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上门滋扰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王某丙及其关属索债。至案发时止,王某丙共归还钟某某人民币205838.88元,归还许某某35500元,钟某某、许某某共同勒索王某丙共计人民币50866.88元。
2.2017年10月,就读于**的被害人王某庚通过“同信缘”“MF米房”服务等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4200元。当王某庚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钟某某通过收取“展期费”、“逾期费”及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王某庚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13500元,勒索被害人王某庚9300元。
3.2017年9月至10月,就读于**学院的被害人陶某某通过“同信缘”等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2400元。因借款到期未及时归还,钟某某介绍陶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实际借款3400元用于归还其借款。在陶某某未及时偿还钟某某、许某某的借款时,钟某某、许某某通过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陶某某索债。至案发时止,陶某某共归还钟某某人民币4600元,归还许某某5800元,钟某某、许某某共同勒索陶某某人民币4600元。
4.2018年9月,被害人陈某丙通过“借贷宝”等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陆续借款人民币23800元。当陈某丙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陈某丙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30900元,勒索被害人陈某丙7100元。
5.2017年8月,被害人吴某乙通过“同信缘”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3700元。当吴某乙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5500元,勒索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800元。
6.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吴某乙通过“同信缘”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许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13100元。当吴某乙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许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26200元,勒索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3100元。
7.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袁某某通过“米房服务”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许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25200元。当袁某某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许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30800元,勒索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5600元。
8.2017年10月至11月,被害人袁某某通过“米房服务”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37500元。当袁某某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161696元,勒索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24196元。
9.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间,被害人刘某戊通过“同信缘”等平台向被告人许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54900元。当刘某戊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许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刘某戊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95752元,勒索被害人刘某戊40852元。
10.2018年7月,被害人刘某己通过“借贷宝”等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34000元。当刘某己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刘某己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136500元,勒索被害人刘某己102500元。
11.被害人李某乙通过网贷平台向同案人曹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经曹某某介绍,2017年10月李某乙分别向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各借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当李某乙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许某某通过发送威胁短信、向法院起诉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李某乙索取债务,后李某乙通过曹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给钟某某、许某某,钟某某、许某某共同勒索被害人李某乙4750元。
12.2018年3月,被害人王某辛通过“同信缘”等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2100元。当王某辛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王某辛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4400元,勒索被害人王某辛2300元。
13.2017年10月26日,被害人杨某甲通过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2100元。当杨某甲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向杨某甲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3000元,勒索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900元。
14.2018年8月9日,被害人邱某某通过“借贷宝”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陆续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2000元。当邱某某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通过收取逾期费并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勒索邱某某人民币800元。
15.2017年2月,被害人汪某某通过“借贷宝”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1500元。当汪某某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6400元,勒索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4900元。
16.2017年7月至8月,被害人刘某庚通过“同信缘”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26850元。当刘某庚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57800元,勒索被害人刘某庚人民币30950元。
17.2018年7月至8月,被害人孟某某通过“借贷宝”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7500.1元。当孟某某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9500元,勒索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999.9元。
18.2018年4月,被害人王某壬通过“同信缘”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许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4300元。当王某壬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许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16300元,勒索被害人王某壬人民币12000元。
19.2017年10月,被害人杨某乙通过“同信缘”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许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2100元。当杨某乙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许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3000元,勒索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900元。
20.2017年11月,被害人周某甲通过“同信缘”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28069.74元。当周某甲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钟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49500元,勒索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21430.26元。
21.2017年10月3日,被害人杨某甲通过“同信缘”等平台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11608.88元。当杨某甲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陈某甲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债共计人民币21600元,勒索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9991.12元。
22.2017年9月和2018年8月,被害人王某辛通过“同信缘”等平台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7000元。当王某辛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陈某甲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要人民币共计38700元,勒索被害人王某辛31700元。
23.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乙、寇某某通过“米房服务”、“同信缘”等借贷平台共同向被害人赵某甲非法放贷,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赵某甲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159700元。当赵某甲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王某乙、寇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214200元,共同勒索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4500元。
24.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乙、寇某某通过“米房服务”、“同信缘”等借贷平台共同向被害人张某甲非法放贷,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张某甲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13500元。当张某甲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王某乙、寇某某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等软硬兼施的手段索取债务共计人民币14900元,共同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400元。
25.2017年10月,就读于**学院的被害人程某某通过“同信缘”等平台向被告人曾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5150元。当程某某未按期归还曾某某的借款时,为达到收回借款的目的,曾某某即将程某某介绍给放贷人员李某甲。2017年11月20日,程某某通过网贷平台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4000元,当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时,李某甲采取电话“轰炸”被害人及其亲友等方式威胁、恐吓程某某。在曾某某、李某甲威胁下,程某某向其二人支付了共计人民币8400元,二人共同勒索程某某人民币3250元。
26.2017年11月,就读于**学院的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网贷平台向被告人曾某某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到手人民币2100元。当张某某未按期归还曾某某的借款时,曾某某即以每小时收取 200元“逾期费”并以采取电话“轰炸”被害人及其通讯录联系人相威胁索要人民币4000元,勒索张某某人民币1900元。
2019年9月6日和10月24日,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位某某向合肥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至23日被先后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乙到安义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纵某某经合肥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归案;2019年10月11日和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钟某某的规劝下到安义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20日和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先后被安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乙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寇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寇某某、陈某甲、曾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材料;
2.借款协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流水等材料;
3.证人吴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王某庚、陶某某、袁某某、杨某甲、王某辛、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5.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位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姜某某、黄某甲、何某乙、闫某某、纵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寇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其团伙成员通过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取被害人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电子借款协议,通过收取“砍头息”、“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虚高债务;在催收过程中指使其团伙成员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施压、骚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逾期费等,共计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393484.77元(其中何某甲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6546元);另外施某某还伙同郑某某共同勒索他人人民币25050元;为索取非法放贷债务,伙同其成员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但施某某、何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位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姜某某、黄某甲、何某乙、闫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明知施某某、何某甲通过网贷平台实施违法放贷,还为其发送“贷款”信息、介绍被害人借款及审核被害人信息、催讨债务等;在被害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受施某某、何某甲指使,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方式,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施压、骚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逾期费等,帮助施某某、何某甲勒索被害人钱财,其中位某某、朱某某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3900元,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6316元,姜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6646元,黄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8375.88元,何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9400元,闫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4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位某某、朱某某为帮何某甲索取非法放贷债务,伙同其成员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上述被告人在勒索财物的过程中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位某某、朱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姜某某、黄某甲、闫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位某某、何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上述被告人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纵某某为帮何某甲索取非法放贷债务,伙同其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施某某多次通过网贷平台实施违法放贷后,在催收过程中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软硬兼施的方式骚扰、威胁被害人,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2229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贷平台实施违法放贷后,在催收过程中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软硬兼施的方式骚扰、威胁被害人,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施某某、许某某多次通过网贷平台实施违法放贷后,在催收过程中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软硬兼施的方式骚扰、威胁被害人,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373143.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钟某某多次通过网贷平台实施违法放贷后,在催收过程中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软硬兼施的方式骚扰、威胁被害人,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142288.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乙、寇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网贷平台实施违法放贷后,在催收过程中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软硬兼施的方式骚扰、威胁被害人,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55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王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且二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贷平台实施违法放贷后,在催收过程中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软硬兼施的方式骚扰、威胁被害人,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4169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贷平台实施违法放贷后,在催收过程中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编辑侮辱信息、PS恐吓图片等软硬兼施的方式骚扰、威胁被害人,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5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现已冻结涉案人员相关涉案账户34个,冻结资金人民币994473.47元,扣押资金人民币2400元,扣押车辆7辆,扣押手机21部, 扣押笔记本电脑4台,扣押电脑主机3台,扣押iPad 2台,扣押银行卡13张。本案被告人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违法犯罪没收其违法所得;针对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资金等应当予以没收;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田 勇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位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姜某某、黄某甲、何某乙、纵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钟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寇某某、陈某甲、曾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7册;
3.光盘刻入的电子证据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计32张;
4.硬盘1个、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清单6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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