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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7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层**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邱某某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在灵山县三隆镇**水库旁一房子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发完一轮牌就抽一次水,每次抽水10至30元钱不等。所得水钱除去赌场开支后由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邱某某三人平分。2020年3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邱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共20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4620元。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后谎称是参赌人员,后于2020年3月17日到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889472****、1510787****、1316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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