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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某将一辆银色迪斯远牌可折叠电动车,停放于自己居住的咸宁市咸安区**路**组拆迁房内,当天上午, 附近租户被告人施某某见此处院门房门均未上锁、一楼财物已基本盘空,进屋查看后,将该电动车推到自己的出租屋中停放。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被盗窃电动车价值22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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