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村**号,住深圳市**区**村。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朋友饮酒后走至本市**区**路**门口,见被害人苏某某醉酒后躺在地上睡觉,被告人施某某遂上前将其背包内的钱包打开,盗走港币6000元(经折算人民币5125.8元)、人民币4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苏某某醒后发现被盗遂报警。
2019年10月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区**村***号附近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受案登记表、人民币外汇牌价查询截图、东门派出所出具的苏某某被盗窃案研判报告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三张(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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