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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59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从义乌市看守所押回再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行至瑞安市莘塍街道瑞华大楼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浙C6****的黑色东风日产轿车的扶手箱内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等首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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