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2017年8月1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20年9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早上,被告人施某某来至永康市**镇*村办公楼旁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坐垫下的一只包,内有5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12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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