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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租房,采用将扫把从窗户伸入房内打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挂在墙壁上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被被害人陈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

同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56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5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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