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施某某流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星月宾馆,利用工具将一楼118客房南侧窗框掰开,从窗户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寿山石签名印章(底部刻有“**之印”)、中国邮政储蓄卡(尾号5267)等物品盗走,随后又利用其办理的支付终端于当日21时29分将刘某甲的中国邮政银行盗刷,盗刷金额为人民币986元。
2、2019年9月4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施某某流窜至梨树县,通过破窗的方式进入梨树县****店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OPPO R9Plus手机及多张银行卡等物品盗走,随后又利用其办理的支付终端于当日12时59分开始,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3055)、中国邮储银行信用卡(尾号9157)、兴业银行信用卡(尾号0107)、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0376)盗刷,盗刷金额共计人民币3294元。
3、2019年09月05日19时左右,被告人施某某流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海银帝景小区,溜至该小区内**号楼**店内,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前台沙发上的一个白色斜跨女式桶型包盗走,包内有一串钥匙和一张银行卡;
4、2019年09月0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流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超市门口,利用被害人董某某下车买东西未锁车之机,将车内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玉质吊坠项链及信用卡等物品,随后,施某某利用其办理的支付终端于当日20时46分开始,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7280)、建设银行卡(尾号8862)、兴业银行信用卡(尾号7102)、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9446)、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6134)盗刷,盗刷金额共计人民币13916.4元。
5、2019年10月0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流窜至四平市英雄大路政务大厅对面三八老菜馆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斯柯达牌轿车(黑AK****)后玻璃砸碎,然后将被害人车内一件黑色以纯牌外套、一张银行卡盗走;
6、2019年10月01日14时08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流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南河小学附近,趁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西侧的白色丰田雷凌轿车(吉CO****)右侧前车窗未关之机,将王某甲放在车内副驾驶手扣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滨河新苑小区15号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肩黑色旅行包、黑色男士运动鞋、黑色男士短袖、黑色男士带帽长袖外衣、石刻印章、黄色葫芦挂件、快钱Mpos终端等;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甲、秦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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