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28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崇明区**镇**村**号**室。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396弄14号崇明生鲜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店主杨某某放置于超市收银台上的红米牌8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得手后,施某某携赃至超市门外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9月24日下午,杨某某目睹被告人施某某在长宁路396弄14号崇明生鲜超市,从收银台上拿取物品走出超市,杨某某在店门外将施某某拦下。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盗窃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施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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