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号。2009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2月3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7年6月27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桐庐县**街道**路**号,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某租房,窃得吕某某放在卧室床垫下的人民币3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4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收条等;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佳婵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