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73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先后至本市兴国路、新华路、定西路等地,多次窃得铜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本市兴国路**弄,趁无人之机,窃得墙上悬挂的铜牌1块。
2.同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本市新华路**弄,趁无人之机,用棍子撬得该小区门口悬挂的椭圆形铜牌1块;得手后,又至新华路**弄,使用相同方法窃得分别印有“**苑”、“新华路**号**幢”的铜牌2块(价值人民币54元),行至小区门口时被保安王某某发现,遂归还该2块铜牌。
3.同年5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至本市定西路**号,趁无人之机,窃得长方形铜牌1块。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兰溪路**号附近的公共电话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2日,其发现兴国路**弄小区墙上的铜牌1块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1日,其发现新华路**弄小区墙上的铜牌1块被盗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1日,其发现一男子窃得新华路**弄小区内的铜牌2块,该男子被其发现后,遂归还该小区的2块铜牌。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5日,其发现定西路**号的铜牌1块被盗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实,2020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先后至上述地址窃得多块铜牌的作案经过等。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新华路**弄的2块被盗铜牌价值人民币54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单、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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