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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路**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采用推车、砸灯罩、搭线等方法,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0月29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施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网吧”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梅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自行车。

3.2019年11年25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施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路路口公交枢纽旁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一辆牌号为上海7382***的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电动自行车。。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施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经群众匿名举报而案发、民警将被告人施某某传唤到案,后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图片、发还清单,证实警方在被告人施某某处扣押一辆牌号为上海7382***、尚品牌、粉红色、七分新的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4.非机动车信息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牌号为上海7382***电动自行车系由被害人吴某某购买所得。

5.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实1辆牌号为上海7382***粉红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涉案1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6.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13时17分许、2019年11月25日10时36分许,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动轨迹。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其将牌号为上海7382***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南侧车棚后,拔掉钥匙在未上锁的情况下离开,当日12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被告知电瓶车被盗。

8.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9日12时20分许,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网吧楼下,当日18时30分许,其回到上址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报警。被盗电动车车身为灰色,车后座罩着银色的可以反光的罩子,背后贴了白色的纸。

9.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坦白、累犯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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