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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将刘某甲撤回继续侦查。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到沂源县山水一城小区,采取拉车门方式,从刘某乙驾车扶手盒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及玉石一个。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到临沂市蒙阴县山水名苑小区,采用拉车门方式,从王某甲的轿车内盗窃王某甲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

3、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到盐城市建湖县世纪鑫城小区,采取拉车门方式,从潘某某轿车内盗窃现金410元。

4、2019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到临沂市费县盛世嘉苑,采取拉车门方式,从刘某丙车内盗窃刘某丙身份证一张。后采用同一种方式从同一小区朱某某车内盗窃现金16600元。

5、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到沂源县温泉家园,采取拉车门方式,从鹿某某轿车扶手盒内盗窃现金3900余元。

6、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到滨州市滨城区,采取拉车门方式,从张某某轿车扶手箱内盗窃张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及现金1000余元。

7、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馨福嘉园小区,采取拉车门方式,从孙某某的轿车扶手箱内盗窃现金15000元。

8、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到连云港市灌南县锦绣名园小区,采取拉车门方式,从李某某车辆扶手盒内盗窃1200元现金及四包软中华、两包金一品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310元。

9、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窜至临沂市莒南县兴泉苑小区,采取拉车门方式,从王某乙轿车内盗窃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电子档案、扣押清单、住宿记录、综合研判、现场监控录像说明、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现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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